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基本编码:370219050000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4679L2370219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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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水利厅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法定办结时限 | 0 工作日 | 处罚适用种类 | 警告 |
事项版本 | 10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行使层级 | 省级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依据类别 | 行政法规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文字号 | 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依据内容 |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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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 - |
违法情节 | - |
违法程度 | - |
处罚基准 | - |
处罚方式 | - |
额外加罚 | - |
额外加罚数额 | - |
额外加罚依据 | -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或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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