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港澳台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基本编码:00012210700201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4775X2000122107002
本事项由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承诺办结时限 | 4 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联办机构 | - | |
是否一次办好 | 否 | 事项版本 | 8 | |
服务对象类型 |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 是否涉及中介服务 | 否 | |
通办业务范围 |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行使层级 | 省级 | |||
是否支持快递申请 | 是 | 申请材料联系人 | 李慧勇 | |
申请材料收件人联系电话 | 0531-82083160 | 申请人材料邮寄地址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街9号政务中心3楼社会事务类A14窗口 | |
网上办理深度 |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互联网受理,互联网办理,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 |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办理信息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 | 是 |
办理方式 |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站前街9号政务服务中心3楼综合事务区A14窗口 - 山东省政务服务中心三楼综合事务区A14窗口 |
审批结果名称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意见书 |
审批结果类型 | 批文 |
审批结果送达方式 | -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依据内容 |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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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依据内容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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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依据内容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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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期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筹建阶段受理 |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 | 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 | |
筹建阶段审核 | 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拟设立场所的地理位置,拟设立场所的经营面积 | 2 | 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 |
筹建阶段公示 | 对符合现场勘查条件拟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审批机关办公地点、拟设立场所的经营地址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 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 | |
筹建阶段决定 | 县(区)级文化主管部门经现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 2 | 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电话:0531-51781827
行政诉讼
部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电话:0531-81691000
受理条件
(一)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二)地点要求 1.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根据文市发〔2014〕41号文件要求,确定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地区的,距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200米范围内以及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农村地区依法取得消防安全手续的合法用房可以设立。 (三)准入条件 1.有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2.营业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每台计算机占地面积不得低于2平方米;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4.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5.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7.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8.必须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介质(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纸质材料规格 | 对应电子证照 | 材料提交方式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空白表格 | 示例样表 | 填报须知 | 受理标准 | 备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筹建申请表(筹建阶段) | 原件 | 电子 | 0 | - | - | 窗口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筹建申请表(筹建阶段)(空白表格).docx.docx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筹建申请表(筹建阶段)(示例样表).pdf.pdf | 所有上传的材料均为原件图片 | 材料上传清晰、完整;且表格类材料均需填写完整;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 - |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章程(筹建阶段) | 原件 | 电子 | 0 | - | - | 窗口提交 | 政府部门核发 | 企业所在地区县市场管理部门核发 | 文件一.doc.doc |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章程(筹建阶段)(示例样本).pdf.pdf | 所有上传的材料均为原件图片 | 材料上传清晰、完整;且表格类材料均需填写完整;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 - |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筹建阶段) | 原件 | 电子 | 0 | - | - | 窗口提交 | 政府部门核发 | 企业法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发 | 文件一.doc.doc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筹建阶段)(示例样本).jpg.jpg | 所有上传的材料均为原件图片 | 材料上传清晰、完整;且表格类材料均需填写完整;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 - | |
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文件或者租赁意向书和出租人的房屋证明文件(筹建阶段) | 原件 | 电子 | 0 | - | - | 窗口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文件一.doc.doc | 营业场所的房屋证明文件或者租赁意向书和出租人的房屋证明文件(筹建阶段)(材料样本).pdf.pdf | 所有上传的材料均为原件图片 | 材料上传清晰、完整;且表格类材料均需填写完整;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 - |
常见问题
问 :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什么?
回答: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函》的复函(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该条中的“中学、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 该条中的“200米范围内”是指自中学、小学围墙或者校园边界的任意一点向外直线延伸200米的区域;文化行政审批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测时,一时无法准确测定的,由申请人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专业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