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0000045022274/2004-55281 主题分类: 土地
成文日期: 2004-09-20 发布日期: 2004-09-20
发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  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政发〔2004〕68号 有 效 性: 0
主题分类: 土地
发布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发〔2004〕68号
成文日期: 2004-09-20
统一编号:
有 效 性: 0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4〕6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1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调整至5%;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渍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许可”。

  2.第二十二条中的“资质”修改为“许可”。

  二、山东省消防条例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4.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5.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2.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4.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5.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山东省中医条例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5.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6.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二条。

  8.删去第五十八条。

  九、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

  3.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五项。

  5.删去第十八条。

  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7.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8.删去第四十五条。

  9.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12.删去第五十八条。

  十、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2.第十二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3.删去第十四条第八项。

  4.删去第十八条。

  5.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删去第二十二条。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删去第二十四条。

  9.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10.删去第三十五条。

  11.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12.删去第四十五条。

  13.删去第四十六条。

  14.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1%以上5%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15.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一、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五条。

  2.删去第二十六条。

  3.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航标、船闸及其他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1万吨级以上(含1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1万吨级以下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2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7日公告。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他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10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许可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2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至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五)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宾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15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应当限期改造、更新。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责任书,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产品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2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三)取土、挖沙;(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

  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0年8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 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1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1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享受5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5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30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70%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30%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4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4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100%的设区的市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指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使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24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0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 测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1到2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60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六)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中医条例
(19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

  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积极向农村推广安全、简便、高效、价廉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机构加强多学科协作,联合攻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安全、长效、高效、速效的临床新制剂,提高中医急救、预防、康复、保健等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临床研究床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鼓励民间确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的中医教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理论水平。

  中医药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医机构应当重视对名中医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五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和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精华,引进高新技术、设备,促进中医事业国际化。

  第二十六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医机构。

  第二十七条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第二十八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中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披露。

  第六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三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等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患者选择中医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各种方式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成立综合评审、鉴定组织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相一致,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医专业人员中经过资格考核合格后聘任,接受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对中医工作的有关社会监督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医机构、中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三)损毁或者破坏中医文献的;

  (四)披露或者窃取中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药的生产和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机构是对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根据2
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他雕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城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施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确定的预算数额和分配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围和标准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确定分配预算,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情况、使用计划、使用范围、投资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0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
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1%以上5%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靠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至3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 东 省 体 育 条 例
(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设区的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4年举行1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八、删去第十九条第三、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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