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4314701/2023-00082 | 主题分类: | 应急管理 |
|---|---|---|---|
| 成文日期: | 2023-04-06 | 发布日期: | 2023-04-06 |
| 发布机关: | 滨州市应急局 | 统一编号: | 无 |
| 标 题: | 滨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滨应急字〔2023〕8号 | 有 效 性: | 0 |
| 主题分类: | 应急管理 |
|---|---|
| 发布机关: | 滨州市应急局 |
| 发文字号: | 滨应急字〔2023〕8号 |
| 成文日期: | 2023-04-06 |
| 统一编号: | 无 |
| 有 效 性: | 0 |
滨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滨应急字〔2023〕8 号
滨应急字〔2023〕8 号
各科室、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6〕34 号 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市 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 则>的通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 通知》等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局公平竞争内部审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一、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市应急局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 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代起草的政府规章草 案、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等,均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其中,“其他政策措施”,是指以我局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
二、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 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 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 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 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 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 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 于: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 权期限;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 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 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包括但不限于: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 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 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 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 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 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 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 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 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 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对相关商品、服务进 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 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 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 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 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 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 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 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 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设置专门针对外 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 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 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 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 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直接规 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对外地经营者 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将经营者在本地 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 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 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本地招标投标活动;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 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 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 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 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 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 式等进行限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 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 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 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 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对外地经营 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 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 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 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没有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 和补贴;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 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 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 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没有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 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给予特定经 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 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 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 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 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 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 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 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 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 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 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 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 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 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 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 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规 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 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排除和限制竞 争的效果,但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 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起草处室、单位应予以说明并明确实施 期限: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法规科负责联系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 公室,牵头负责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各科室、单位按照 “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原则负责建立初审机制,对本科室、 单位起草的政策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初审,应先确定政策措施是否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涉及的不需审查。
(二)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起草科室要严 格对照审查标准,如实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 1),并 形成书面审查结论,交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复核。
(三)不违反标准的,按程序制定出台;违反任何一项标准 的,需要详细说明违反的具体标准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符合例 外规定的可以出台实施,不符合的不得出台实施。
(四)各科室、单位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 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为实现救灾救助社会保 障目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可以实施。应当说 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 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 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 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五)各科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征求利害关 系人意见或者向可以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 明征求意见情况;可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科室、单位要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 化营商环境高度,充分认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作为贯彻《滨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重要举措抓好落实。要认真学习《四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典型案例》(附件 3),在起草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时,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起草科 室、单位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和标准,定期梳理现行有关政 策措施,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 整。在审查清理过程中,要充分调查政策措施制定的背景、目的、 内容,区分不同情况,逐一审查,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 和公平竞争的有文件和政策措施。
(三)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出 台后,起草科室要对政策文件是否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后向社 会公布评估结果,从而不断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社会参与度,切 实加强社会监督和约束。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四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典型案例
二、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 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 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 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 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 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 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 于: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 权期限;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 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 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包括但不限于: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 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 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 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 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 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 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 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 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 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 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 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对相关商品、服务进 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 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 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 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 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 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 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 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 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设置专门针对外 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 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 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 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 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直接规 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对外地经营者 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将经营者在本地 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 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 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 本地招标投标活动;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 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 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 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 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 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 式等进行限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 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 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 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 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对外地经营 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 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 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 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没有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 和补贴;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 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 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 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 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没有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 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给予特定经 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 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 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 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 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 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 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 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 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 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 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 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 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 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 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 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规 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 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五)例外规定。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排除和限制竞 争的效果,但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 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起草处室、单位应予以说明并明确实施 期限: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法规科负责联系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 公室,牵头负责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各科室、单位按照 “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原则负责建立初审机制,对本科室、 单位起草的政策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初审,应先确定政策措施是否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涉及的不需审查。
(二)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起草科室要严 格对照审查标准,如实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 1),并 形成书面审查结论,交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复核。
(三)不违反标准的,按程序制定出台;违反任何一项标准 的,需要详细说明违反的具体标准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符合例 外规定的可以出台实施,不符合的不得出台实施。
(四)各科室、单位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 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为实现救灾救助社会保 障目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可以实施。应当说 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 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 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 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五)各科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征求利害关 系人意见或者向可以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 明征求意见情况;可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科室、单位要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 化营商环境高度,充分认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作为贯彻《滨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重要举措抓好落实。要认真学习《四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典型案例》(附件 3),在起草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时,要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起草科 室、单位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对象和标准,定期梳理现行有关政 策措施,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按程序予以废除或者调 整。在审查清理过程中,要充分调查政策措施制定的背景、目的、 内容,区分不同情况,逐一审查,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 和公平竞争的有文件和政策措施。
(三)定期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出 台后,起草科室要对政策文件是否存在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 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由政策法规科汇总后向社 会公布评估结果,从而不断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社会参与度,切 实加强社会监督和约束。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3.四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典型案例
滨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3 年 4 月 6 日
2023 年 4 月 6 日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
滨州市应急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3
四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典型案例
案例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处理吐鲁番市应急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2 年 7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布消息称,该局依法调查处理了吐鲁番市应急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全文如下:
2022 年 1 月 1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吐鲁番市应急管理局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立案调查。经查,2018 年 3 月 3 日,当事人以吐鲁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印发《吐鲁番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第三方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限定第三方监控机构的注册地、注册资本等条件,要求向吐鲁番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2020年 10 月 27 日,当事人以吐鲁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印发《关于消除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通知》规定“将全市辖区内特别是鄯善县的车辆纳入吐鲁番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监控服务中”。2021 年 3 月 31 日,当事人以吐鲁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印发《督办通知》指定由 2 家公司完成4G 视频主动安全智能监控设备的安装工作。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履行全市范围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吐鲁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制定限定第三方监控机构备案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通知文件,强制道路运输企业使用其指定第三方监控服务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并要求有关部门“跟踪督促落实,将落实情况报送市安委办”,剥夺了道路运输企业自主选择权,直接排除、限制了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参与当地相关市场竞争,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的规定,依法向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建议书,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一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主动废止或者修改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在官方网站公示整改结果,消除相关影响,恢复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二是认真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政策措施时,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认真评估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是加强对当事人后续行为的监督与指导,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发生。收到行政建议书后,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迅速废止相关文件,并在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告,消除了不良影响,恢复了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
案例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纠正菏泽市应急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1 年 11 月-2022 年 1 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菏泽市应急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2020 年 11 月 6 日,菏泽市应急管理局以菏泽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和印发了《菏泽市烟花爆竹连锁经营工作方案》,其中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店(点),必须与辖区内批发企业签订连锁经营协议。”上述规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调查期间,菏泽市应急管理局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后果。一是及时对《菏泽市烟花爆竹连锁经营工作方案》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修订内容如下:1.“县区辖区内有 2 家及以上批发企业的,可采取批发企业之间划片经营或联合经营等方式对零售店(点)实行连锁经营”修订为“县区辖区内有 2 家及以上批发企业的,对零售店(点)的连锁经营方式由批发企业自主确定”。2.“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查零售店(点)是否满足安全条件、是否与批发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按照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修订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查零售店(点)是否满足安全条件,按照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3.“对已经取得零售许可,但未签订连锁经营协议的零售店(点),各县区应急管理(安监)部门要依法进行严查,发现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暂扣直至吊销其许可证件”修订为“对已经取得零售许可,各县区应急管理(安监)部门要依法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暂扣直至吊销其许可证件”。4. 删除“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店(点),必须与辖区内批发企业签订连锁经营协议”。5.删除“对在督查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未纳入连锁经营的零售店(点),依据考核细则对所在县区扣除相应分数”。)并在菏泽市应急管理局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公示;二是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三是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了整改报告。
案例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依法纠正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1 年 9 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宁夏市场监管厅)依法对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石嘴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0 年 5 月,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与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业联合会)共同制定《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经纪人比选文件》;2020 年 5月 8 日,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以石嘴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印发《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石安办发〔2020〕9 号),其中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和获得共保体资格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运行”;2020 年 5 月 28 日,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与工业联合会共同在其官网发布《比选邀请书》;6 月 1 日,又共同在其官网发布《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经纪人比选中选公告》,通过比选确定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负责采购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的唯一供应商。
2020 年 11 月 1 日,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作为监督方,参与签订《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框架协议书》,建立了由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和分管领导任组长、副组长的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组织体系,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划分承保份额、统一保险费率”等内容。2021 年 5 月 11 日,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以石嘴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定印发《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工作的通知》(石安办发〔2021〕23 号),其中规定了“对高危行业未投保安责险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有关手续,各部门要加强与安责险经纪公司的沟通协作,此项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等内容。
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1 年 10 月 22 日,宁夏市场监管厅依法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责成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废止或修改有关文件,消除相关后果,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行政行为,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安责险市场环境。
2021 年 11 月 4 日,宁夏市场监管厅收到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复函,反映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已经按照《行政建议书》要求进行整改。一是将《比选邀请书》《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保险经纪人比选中选公告》等有关安责险文件全部予以废止,并在该局网站进行公示。二是发布《关于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的公告》,明确企业可自行购买安责险、取消了将购买安责险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三是印发《关于协商解散石嘴山市安责险共保体的函》,制定《石嘴山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保项目框架协议书终止协议》,解散石嘴山市安责险共保体。
案例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纠正博白县应急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020 年 8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玉林市博白县应急管理局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19 年 11 月 7 日,当事人印发《博白县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区城和 2019—2020 年烟花爆竹零售点布点指导计划表》,将辖区内 28 个乡镇划分为 7 个区域,采取烟花爆竹划区域配送措施。2019 年 11 月 15 日,当事人通知博白县 7 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到该局开会,并签订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承诺书,承诺按照计划表划定的区域“执行辖区配送烟花爆竹产品决定”。会上 4 家公司明确表示只支持分片安全管理,不支持分片配送经营烟花爆竹产品决定,拒绝签订承诺书。当事人在会上表示若不按照指定辖区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将作为非法运输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要求博白县 7 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按照划定区域配送,强制 7 家烟花爆竹批发公司签订承诺书,划分博白县烟花爆竹销售市场,妨碍了该县域内地区之间商品自由流通,限制了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自由配送经营的权利,妨碍了该县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市场公平竞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和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规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调查期间,当事人认识到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积极整改,消除了对博白县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的不良影响。一是及时废止相关文件,2020 年 8 月 27 日,当事人在《玉林日报》刊登了《关于撤回博白县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区域和 2019-2020 年烟花爆竹零售点布点指导计划表的公告》。二是及时召集 7 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听取意见,寻求最佳解决方案。三是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举一反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审查。
依据《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考虑到当事人已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程序结束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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