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政府直属机构
成文日期: 2016-07-25 发布日期: 2016-07-25
发布机关: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统一编号: SDPR-2017-0440017
标  题: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金办字〔2016〕152号 有 效 性: 1
主题分类: 政府直属机构
发布机关: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鲁金办字〔2016〕152号
成文日期: 2016-07-25
统一编号: SDPR-2017-0440017
有 效 性: 1

SDPR-2017-0440017

鲁金办字〔2016〕152号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授权,我 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银监发〔2014〕41号),财政部、中国银监会《金融企业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等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在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 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确保实现健康持续发展。


附件:《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6年7月25日   




附件


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 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银监发〔2014〕41号),财政  部、中国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  〔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  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和《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中国银监会备案公布的金融资产收购处置平台,主要开展山东省范围内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购入的不良资产不得违规对外转让。

第三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 室(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依规对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设立山东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

度。

第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二)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

(三)对外投资;

(四)买卖有价证券;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债券;

(六)同业往来及向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

(七)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

(八)资产及项目评估;

(九)破产管理、金融机构托管与清算;

(十)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

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五)合并或者分立;

(六)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免;

(八)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备: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公司住所;

(三)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用于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资金不低于公司资本金的60%。

第八条  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 5%。资产流动性比例不低于25%。

第九条  建立风险拨备制度,按照公司对外投融资期末余额 的1%计提损失准备金。同时,公司应当逐步建立资产的风险动态估值制度,对公司管理的资产进行分类。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条  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 司治理机制,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为 主体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公司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 下设专业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 业事项进行决策。公司应当逐步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 险管理体系。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对公司管理的监督职责,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对公司管理的决策。

第十五条  公司应参照同行业标准,按市场化原则,依据经 营目标完成情况和适当的提取比例,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运营,实行经营目标责任 制。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全省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第十八条  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 务,应当严格遵守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严应格遵守真 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 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 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第二十条  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应严格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 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通过 评估或估值程序对资产进行价值判断,收购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第二十二条  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 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 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的自救安排机制,以抵御系统性风险对公司的影响,提升公司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

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要求公司股东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 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实现公司战略目标。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融资。

公司融资时应当确保其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其资本积累能 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公司应当逐步 建立信息系统,满足监管信息报送、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的需求,并持续提升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人民政 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和 决算报告以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 融监管机构报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重要会议的决议、公司法人治理信息及重大事项等情况。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或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

(四)公司与持股5%以上的股东,且交易金额占股东持股2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 定期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任职。

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 需要,可以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 话,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执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 日起施行。



解读《关于加强地方金融组织股东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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