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暂无 主题分类: 公安
成文日期: 2025-12-09 发布日期: 2025-12-15
发布机关: 山东省公安厅 统一编号: SDPR-2025-0080001
标  题: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公通〔2025〕120号 有 效 性: 0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关: 山东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鲁公通〔2025〕120号
成文日期: 2025-12-09
统一编号: SDPR-2025-0080001
有 效 性: 0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

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鲁公通〔2025〕120号


各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提升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内地与港澳之间商务交流和人员往来,省厅研究修订了《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山东省公安厅

2025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公安机关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

备案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是指企业机构事先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登记本企业机构需申办多次商务签注的人员名单,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据此依申请为企业备案人员赴港澳地区从事商务活动签发三个月或一年有效、多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的前置工作,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往来港澳多次商务签注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往来港澳商务单位(以下简称“商务单位”)是指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境外企业常驻山东省代表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登记备案人员是指与商务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商务单位登记备案及其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原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办理登记备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登记备案条件和提交材料


第六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多次派员赴香港、澳门从事商务活动的需求。

(二)能够提供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本单位上年度1至12月或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前一年的纳税证明(仅包括直接体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不包括个人所得税、车辆购置税等),年纳税额不低于5000元。属减免税或退税情形的,需提交主管部门批准减免税的证明文件或相关退税证明。其中:

1.年纳税额5000元至5万元(含)的,可以登记备案5人,登记备案人员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以申请三个月多次商务签注;

2.年纳税额5万元(不含)至50万元(含)的,可以登记备案10人,登记备案人员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以申请三个月多次、一年多次商务签注;

3.年纳税额50万元(不含)以上的,可以登记备案30人,登记备案人员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以申请三个月多次、一年多次商务签注。

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等商务单位需要备案人数超过可登记备案人数的,由商务单位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相应证明材料;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以按照需要的人数备案。

(三)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本单位无持商务签注在港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人员。

(四)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商务单位无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的行为。

第七条  商务单位拟申请登记备案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内地居民;

(二)与商务单位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设有分公司的企业机构可自行确定由总公司或分公司履行备案手续);

(三)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未因在港澳地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遣返;

(四)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三年内没有弄虚作假骗办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的行为。

第八条  商务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人员(以下称之为“专办员”)专门负责登记备案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九条  商务单位申请登记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表》(式样见附件1);

(二)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是境外人员的,交验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提交与香港、澳门开展商务合作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1至12月或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前一年的纳税证明;

(六)提交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式样;

(七)提交专办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验专办员的工作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工作证的,提交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

由总公司统一纳税的分公司,其纳税额由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须说明总公司为分公司纳税的数额,并附上总公司上年度1至12月或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前一年的纳税证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询、查证企业纳税额的,商务单位可以免交纳税证明。

第十条  商务单位拟申请登记备案人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二)提交商务单位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为拟备案人员连续缴纳六个月(含)以上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一次性补缴的不予认可,以下同);法定代表人可以免交;受聘于商务单位的退休人员不能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交验与商务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含)劳动合同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提交本人退休证、商务单位自申请登记备案之日起此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流水。

设置分公司的企业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交总公司或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查询、查证拟备案人员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缴纳社会保险信息的,商务单位可以免交社会保险证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商务单位可以由本单位的专办员持相关材料,到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现场申办登记备案;也可以登录出入境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商务单位现场申办登记备案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商务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收岗位对商务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接收;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不予接收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岗位对商务单位及其人员是否具备登记备案条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告知商务单位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对发现有疑点的,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商务单位通过出入境政务服务平台登记备案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录出入境政务服务平台,点击网上办理港澳商务备案模块,按照提示注册用户、填报有关信息、上传相关资料,之后提交申请;经调查核实无异常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在网上提交申请后,可通过网上办理港澳商务备案模块查询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登记备案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商务单位有涉嫌弄虚作假骗办登记备案等情形需转入调查的,调查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之内。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由专办员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其中:

(一)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所填《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表》中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单位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持说明材料(式样见附件2)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持说明材料(式样见附件3)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同时持本单位登记备案人员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由具有审批签发权限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有效的多次商务签注。 

(三)登记备案人员离职的,应当持说明材料及离职人员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由具有审批签发权限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有效的多次商务签注。

(四)登记备案单位在规定的备案人数范围内增加备案人员的,拟增加的备案人员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由专办员持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新增备案人员的备案有效期与单位的备案有效期一致。

(五)登记备案单位专办员发生变化的,由新任专办员在一个月内持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商务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受理商务单位备案人员的多次商务签注申请,直至商务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商务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注销商务单位及其备案人员的备案资格,并自注销备案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商务单位法定代表人企业新的备案申请。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登记备案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商务签注作废手续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涉及该人的登记备案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备案自动失效,商务单位仍有登记备案需要的,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向原备案部门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对商务单位及其备案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办登记备案、骗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商务签注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务单位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可申请3个月一次往来港澳商务签注,申请材料按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服务指南》的规定提交。

第二十条  商务单位登记备案材料按照公安出入境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6日起实施。 

   

附件:1.往来港澳商务单位登记备案表

          2.往来港澳商务单位备案变更登记说明

          3.注销往来港澳商务单位备案说明

          附件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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