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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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27 09:20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乃翔

                                                 2024年1月4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政府对部分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为此,省政府决定:

  一、对《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10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等9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10部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3.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4.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5. 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6. 将第七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实施效果,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省、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7. 将第九条修改为∶“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

  “(六)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8.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整情况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9.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适用。”

  10.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11.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14.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15.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17.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8.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 删去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对《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参与人的资格;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决定中止听证,宣布终止听证;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5.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6.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7.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二)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提前退出听证会;

  “(四)旁听人员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8.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出听证会;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9.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10.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13.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14. 删去第十五条。

  三、对《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或者损毁渔业船舶标识。”

  2. 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第六项修改为:“(六)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3.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逃避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行为。”

  4.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内陆水域渔业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的;

  “(四)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

  “(五)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6.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港、不按照预警要求返港避风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的;

  “(四)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五)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

  “(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七)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

  “(九)渔业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

  8.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四、对《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第四项修改为:“(四)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2.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3.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在内陆水域禁渔期或者禁渔区违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7. 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对《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动物防疫员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3.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5.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6.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7.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8.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9.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10. 删去第四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

  六、对《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技术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

  “(二)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组成及其计算规则、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

  “(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四)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等要素市场价格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3.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概算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4.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应当应用国家和省工程造价数据交换的相关标准,保障基础数据、计算过程、输出格式的准确规范。”

  5.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6. 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第四项修改为:“(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7.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与质量、安全、环保、工期等要求相协调,体现市场在价格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8.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

  9.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单位压缩施工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施工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10.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模式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实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价。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

  11.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12.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13.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划分方式,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第八项修改为:“(八)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14.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但是,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15.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

  “经发包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但是,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16.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17.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及相关规定有疑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8.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19.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和审核,应当依法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所承担编制、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20.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1.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2.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处 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施工工期的;

  “(二)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24.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二)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25.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七、对《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 (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 (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八、对《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将第六条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2. 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

  3.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备案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

  “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5.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未依法向财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十、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2.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3.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4.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 (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5.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6.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7.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8.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9.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10.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11.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12.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13.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14.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15.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16.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17.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18.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考核机制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和落实情况;

  “(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情况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较大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19.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0.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21.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计划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22.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3.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吊装、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24.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5.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等,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26.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7.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省政府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实施效果,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省、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

  (六)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整情况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适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应当制定但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参与人的资格;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决定中止听证,宣布终止听证;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二)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提前退出听证会;

  (四)旁听人员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出听证会;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听证程序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 制造、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第八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

  禁止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或者损毁渔业船舶标识。

  第十条 除船舶修造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章 航行、作业与停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

  (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六)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四条 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三)变更识别码;

  (四)其他逃避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第十八条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

  第十九条 渔业船员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

  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

  第二十条 因船舶所有权转移或者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籍港改变的,自渔业船舶登记注销或者渔业船舶登记档案移送之日起,渔业船舶属地管理责任发生转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渔业船舶的信用情况。


第四章 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渔业安全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渔业、海事、应急、水利等部门和机构在收到大风、海浪、海冰等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告知有关渔业船舶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

  (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

  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

  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渔业港口水域内船舶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业港口水域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内陆水域渔业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的;

  (四)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

  (五)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港、不按照预警要求返港避风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的;

  (四)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五)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

  (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七)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

  (九)渔业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鲁政发 〔1989〕155号)和2001年8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

  (二)捕捞品种和数量;

  (三)捕捞区域和时间;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

  (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

  (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在内陆水域禁渔期或者禁渔区违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海关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海关,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动物防疫员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

  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 (Ⅰ)、重大 (Ⅱ)、较大 (Ⅲ)、一般 (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二)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2年5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技术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量清单计量计价规则;

  (二)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组成及其计算规则、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计算规则;

  (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四)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等要素市场价格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概算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应当应用国家和省工程造价数据交换的相关标准,保障基础数据、计算过程、输出格式的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与质量、安全、环保、工期等要求相协调,体现市场在价格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工程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单位压缩施工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施工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模式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实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价。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造价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划分方式,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但是,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

  经发包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但是,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及相关规定有疑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能力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和审核,应当依法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所承担编制、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施工工期的;

  (二)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二)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 (成交)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 (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 (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 (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 (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 (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 (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 (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 (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 (报价)或者中标 (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 (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 (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 (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 (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 (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三)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 (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 (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2002年7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会计师行为,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会计师管理工作;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总会计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总会计师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并应当协助单位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确保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重叠的职位。

  第五条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法律保护。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总会计师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总会计师应当坚持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七条 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总会计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组织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及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分析制度和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并监督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

  (三)组织本单位进行成本、费用、收益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各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四)拟定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聘任方案,组织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与本单位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积极推行会计信息化等先进的财务会计核算和管理方法,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的制定以及经济合同的审查,协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展、基本建设以及资本运营、内部改制和企业的破产、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六)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对本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提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也可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必须由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签署书面处理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和筹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第十二条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以及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必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由总会计师出具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总会计师签署书面意见。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总会计师可以会同单位负责人监交;直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单位负责人可以委派总会计师监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备案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

  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未依法向财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照会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费按人头等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除急诊急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十七条 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规定


(2013年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 (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 (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 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标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施、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吊装、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考核机制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和落实情况;

  (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发放、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情况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

  (七)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较大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计划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等,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1991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关于修订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 〔1994〕113号公布)

  五、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六、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八、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2010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九、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16年1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


 (2024年1月5日印发)



责任编辑: 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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