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1-03-15
标  题: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药监规〔2021〕3号 发布日期:2021-04-15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药监规〔2021〕3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

  《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5日

  

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山东省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具体要求参见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调剂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再注册、补充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等工作。

  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检验研究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配制的方式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相关证明性材料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应当具有药品批准文号或者登记号(登记状态标识为A),并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由省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试验申请和配制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试验,获得同意并完成临床试验后,再申请配制。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可直接申请配制。对于中药制剂临床真实世界数据可以代替临床试验研究。

  第十七条 省局收到临床试验申请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参照国家药物临床试验默示许可制度,对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实施默示许可。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未收到省局意见的,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审评查验中心审定的质量标准。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实施,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第二十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局和省审评查验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方案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完成临床研究后,申请人通过山东政务服务平台“药品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提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10日内组织对制剂的研究、配制和临床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检验研究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现场核查内容:

  (一)研制人员是否与申报资料一致;

  (二)仪器、设备能否满足配制需要;

  (三)研究原始记录及检验用样品试制,检验原始记录时间及内容是否与申报资料一致;

  (四)原料、辅料来源(供货协议、购买发票、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数量、检验报告书等;

  (五)样品留样情况;

  (六)药理毒理试验条件、试验动物、试验原始记录;

  (七)临床试验条件、知情同意书、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接收和使用、临床试验数据的溯源、图谱、统计报告等;

  (八)生产批量与其实际生产条件和能力是否匹配、样品批量生产过程、批生产和检验记录、是否具有样品及相关原料、辅料检验所需的各种仪器设备、标准物质等。

  第二十四条 省检验研究院收到抽验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为40日),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省审评查验中心将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等扫描上传审批系统。

  注册申请受理后,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省审评查验中心提出一次性补充资料要求,列明全部问题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在80日内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按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药品审评时限。省审评查验中心认为存在实质性缺陷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14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鲁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补充申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和处方;

  (二)变更配制场地;

  (三)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四)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五)变更制剂处方中原料药产地;

  (六)变更被委托配制单位或者委托配制地址;

  (七)变更制剂有效期;

  (八)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名称;

  (九)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十一)其他。

  前款(一)(二)(六)项需进行现场检查和1批抽样检验;(三)(四)(五)项需进行1批注册检验。

  第三十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通过审批系统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应当进行初步审查,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同时,抽取1批样品,通知省检验研究院复核检验。

  第三十三条 省检验研究院收到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为40日),出具检验报告书(标准复核报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并将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扫描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五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14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章 再注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许可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符合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的品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可免予再注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审批系统提交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审评查验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申请受理后,省审评查验中心20日内完成审评,并出具审评意见。符合要求的,省局10日内予以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制剂再注册,文号过期不得再行配制,省局60日内注销该制剂批准文号。

第五章 调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的,或者符合《山东省中医药条例》等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调剂使用,属省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应当经省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申请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通过审批系统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

  第四十四条 省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1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调剂使用期限为2年,并不得超过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已调剂的制剂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第四十九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

  (二)经抽验制剂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不能保证制剂质量的;

  (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

  (五)超出所批准的调剂制剂品种、范围和数量进行调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山东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鲁食药监发〔2005〕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

     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

     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

(2021年3月19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 庞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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