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红十字会 成文日期:2021-11-11
标  题: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卫医字〔2021〕10号 发布日期:2021-12-01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红十字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体捐献器官
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卫医字〔2021〕10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医保局、红十字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我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省卫生健康委等6部门联合制定了《山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红十字会
2021年11月11日


山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是指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等组成的从事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获取、修复、维护、保存和转运的医学专门组织或机构。

  OPO由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设立并公布。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器官移植医院指经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并依法依规办理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备器官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是指由OPO按照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法定程序,根据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器官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转运等移植前相关工作的全过程。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是指明确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构成,合理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规范收费标准形成机制并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六条 OPO运行应当坚持公益性,以非营利为原则,收费标准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统筹考虑获取过程中的资源消耗、技术劳务价值和群众可承受程度。

  第七条 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OPO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二章 获取成本

  第八条 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由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和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构成。

  第九条 捐献器官获取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等。

  第十条 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捐献者医学支持成本。包括捐献者及潜在捐献者评估、器官功能维护、检验、检查、转运、死亡判定等成本。

  (二)样本留存成本。主要为因医学需要,留存捐献者血液、尿液、淋巴结及其他组织标本等成本。

  (三)遗体修复及善后成本。包括遗容修整、遗体转运、丧葬、尸检等成本。

  (四)器官捐献管理成本。主要为完成器官捐献法定流程所付出的管理成本,包括报名登记、协调联络、伦理审核、捐献见证等工作产生成本。

  第十一条 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包括捐献器官获取、器官劈离、手术室使用,以及与手术相关的医学检查检验等辅助性医疗服务。

  (二)器官医学支持成本。包括器官质量评估、器官保存、器官修整、器官灌注、病理评估、检查检验等。

  (三)器官转运成本。包括将获取后的器官转运至移植医院的人力、设备、交通及食宿等成本。

  第十二条 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家属在依法办理器官捐献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误工补贴等成本。

  第十三条 捐献器官获取直接成本涵盖捐献器官损失成本,器官损失率超过最近三年全省年平均水平的部分,不纳入捐献器官获取成本。

  第十四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指OPO运行成本和管理成本。

  第十五条 OPO运行成本和管理成本主要包括:

  (一)OPO运行所需要的场所、设备耗材、水电暖、物业服务、交通等成本;

  (二)OPO应用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COTRS)等系统,所需要运行维护、数据管理、数据安全保障等成本;

  (三)OPO开展器官捐献宣传、培训、协调等工作产生的相关成本;

  (四)OPO工作人员的工资、绩效、保险、差旅补助等成本;

  (五)其他与OPO运行和管理相关的成本。

第三章 获取收费

  第十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制定我省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及收费标准,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及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将我省及其他省份制定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项目及标准提供给相关移植医院。

  第十七条 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按照捐献器官类型分别制定,用以弥补OPO获取捐献器官成本。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涵盖本细则第二章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成本。

  不同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按照器官获取的资源消耗程度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同一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供器官与器官段之间的收费标准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十八条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省内OPO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测算周期不超过2年,当OPO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过5%时,及时动态调整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成本测算,如实提供相关数据。

第四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二十条 OPO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对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资金进行独立核算、管理;未设立单独OPO银行账户的,依托OPO所在医院银行账户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对捐献器官获取收费进行统一收支管理和账目管理,不得交由其他临床科室、个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植医院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移植医院应当指定财务或收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收取患者缴纳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其他任何部门、科室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四条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院财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

  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后向患者开具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的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的正规发票。

  第二十五条 移植医院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及时通过医院银行账户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支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OPO在收到费用后应当向移植医院开具项目为“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的凭据,凭据要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移植医院应当据以入账。

  第二十六条 OPO在收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向捐献医院、红十字会等相关服务主体和捐献者家属等支付各类获取相关成本费用。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按照服务主体执行的相应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捐献者及器官医学支持成本的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据实结算或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协商支付,结算标准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三)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

  (四)器官转运、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者家属相关的非医学等费用,当地相关部门规定了项目收费标准或补偿标准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可与服务提供方协商支付。

  第二十七条 OPO支付第二十六条相关成本费用时,应通过OPO银行账户或OPO依托医院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并根据费用性质取得相应的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

  费用支付、结算应由OPO直接向服务主体或捐者家属支付,禁止代付、代领。

  第二十八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应当严格规范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按照本细则规定建立完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收支财务管理办法,严格规范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要建立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监督机制,发挥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作用,定期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收支审计,提升相关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举办主体要定期对所属医疗机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OPO、捐献医院应当制定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绩效管理方案,充分调动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的积极性,保障捐献器官获取工作高效、可持续性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医保部门依职责对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费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涉嫌违反《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使用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获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植医院:使用捐献器官完成移植手术的医院。

  (二)捐献医院:人体器官捐献者或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

  (三)器官损失:在器官获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器官获取、获取后弃用器官或移植后发生原发性无功能的情况。

  (四)器官段:根据移植实际需要,按照器官解剖结构切取的具备相关生理功能的部分器官。

  (五)服务主体:包括器官获取过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托提供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尸检、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协调、见证与审核,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0日

(2021年11月12日印发)


责任编辑: 倪文秀
分享
上一篇: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