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成文日期:2020-08-28
标  题: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鲁自然资规〔2020〕5号 发布日期:2020-09-11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2020〕5号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现将《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报告。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8月28日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使用,落实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边生产、边治理”的原则,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有责任人的闭坑矿山的矿山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遵循规范提取、企业所有、专款专用、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矿山企业应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每个矿山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五条 现有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完善基金账户,新建矿山应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统称方案)评审通过后1个月内,由所属矿山企业建立基金账户。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方案。方案应当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进度安排,估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年度费用、阶段费用、总体费用等。

  矿山企业按照经批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每年按照上年度实际开采量与采矿权出让资源储量比例摊销方法计提基金,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七条 基金计提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期计提两种方式。基金计提总额为当期适用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动态投资总额。

  矿山剩余生产服务年限不足3年(含)的,应当一次性全额计提基金。矿山剩余生产服务年限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计提基金,首次计提不得少于基金总额的20%。

  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剩余生产服务年限进行核实。

  矿山企业按规定重新编制的方案确定的动态投资总额高于原方案20%(含)以上时,首年计提基金按照差额(即新方案确定的动态投资总额减去已缴存金额)的20%提取。

  第八条 除首次计提外,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根据上年度矿产品开采情况按年度计提基金(以方案适用期为准,一般每5年一个阶段),计提方法如下:

  本阶段各年度计提基金=(基金计提总额-当期适用方案评审前已缴存金额)×上年度实际开采的矿产品资源量/当期适用方案对应的设计可利用资源量。

  第九条 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一并转移。受让企业承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并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规定计提基金。

  第十条 拥有多个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矿业集团,须按采矿权分设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各矿山的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原方案在有效期范围内、计提基金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足;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可充抵下一年度应计提基金数额。

  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矿山企业已缴存的基金、土地复垦费一并转入新建基金账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由矿山企业根据方案自主安排使用,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使用基金:

  (一)因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预防、治理恢复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支出;

  (二)对矿山建设和开采损毁土地进行的土地复垦支出;

  (三)土地复垦监测和管护支出;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的勘测、设计、竣工验收等支出;

  (五)其他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有关支出。

  第十四条 矿山剩余生产服务年限在5年以上的,矿山企业应按方案及矿山实际情况分阶段进行治理,治理前编制项目设计书,其设计项目工程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矿山企业可根据工程进度安排支取相应的基金,用于项目实施。

  项目完工经自查合格的,矿山企业应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对验收合格移交的工程进行为期3年的监测管护。

  复垦工程设计预算或中标价高于方案估算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

  第十五条 基金一经提取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 基金不应作为矿山企业被执行清偿债务、抵押、查封的财产对象,清偿债务、抵押、查封等不影响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监督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七条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仍应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计提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矿山企业应设立基金收支台账,建立基金收支年报制度,并及时向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基金账户缴存情况及证明材料。

  各级自然资源、财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基金提取使用、工程验收及矿山企业履行义务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制度建立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涉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方案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及下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安排和基金计提、使用计划安排等,书面报告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动态监管机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和使用、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未按照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形,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2020年8月28日印发)


责任编辑: 金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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