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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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2-31 15:53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
服务管理意见》的通知

鲁卫人口家庭字〔2020〕8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要求,促进出生人口、育龄妇女等人群服务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2月9日

  

山东省基层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意见

  为全面做好新形势下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统计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服务管理责任,提高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服务管理对象

  人口监测统计服务管理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内具有中国国籍(除现役军人外)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包含户籍人口、户籍待落人口和居住在我省6个月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人口。

  二、服务管理内容

  (一)应用山东省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已婚和有生育现象育龄夫妇档案。

  (二)核实上报婚姻、孕情、生育、收养、避孕、迁移、流动、奖扶、特扶、死亡等变动信息。

  (三)办理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四)开展人口动态监测。

  三、服务管理职责

  按照标准统一、覆盖全面、便民共享的原则实行常住地统计管理,开展人口监测服务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有卫生健康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村(居)以及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单位为基本统计单位。

  (一)单位管理

  单位管理对象是指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或已签署劳动合同的女职工。单位负责建立育龄妇女档案、审核并向所在乡镇(街道)报送育龄妇女信息,实施统计服务管理;村(居)对未实行法人责任制单位管理的育龄妇女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并报所属乡镇(街道)实施统计管理。

  (二)村(居)管理

  对本区域内的服务管理对象实施统计管理。

  (三)灵活就业、无固定工作单位已婚育龄妇女(含有生育现象的育龄妇女)

  1.属常住人口的,在女方常住地实施统计服务管理;

  2.对于常住地不能固定(6个月及以上)的,由女方户籍地实行服务管理;

  3.特殊情况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协调解决。

  (四)其他情形

  1.未婚人员。未婚生育妇女应纳入育龄妇女管理,生育双方均有婚史或无婚史,所生子女由抚养方统计管理;一方户籍为省外的,由我省户籍地方管理;共同抚养的按上述(一)、(二)、(三)条进行统计管理;对于一方已婚、另一方未婚的,由女方统计管理,对于男方已婚的,生育情况须在男方家庭信息中体现。

  2.涉外人员。涉及港、澳、台同胞以及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现役军人配偶。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非现役军人的,由女方单位统计管理;无单位的,由女方常住地统计管理。

  4.离婚、丧偶育龄妇女。管理地和户籍地不一致,且在管理地长期居住的,仍由原管理地进行统计管理;离开原管理地的,由女方常住地实行统计管理;女方居住地不能长期固定的,由女方户籍地实行统计管理。

  5.送(寄、收)养人员。送(寄)养的随亲生父母统计出生。收养孩子原籍明确的,送 (寄、收) 养人管理地分别作出生和收养统计上报;原籍不明的,由收养人管理地按收养上报并纳入出生统计。

  上述其他情形以外的,经当事人对其婚育情况书面承诺后,纳入统计管理。

  四、管理服务地变更

  常住人口以乡镇(街道) 为区域,流动人口以县(市、区)为区域界定职责。育龄妇女单位、常住地或户籍地发生变化的,统计管理地应及时变更。

  (一)省内变更

  1.原管理地发生变化的,由新管理地(迁入地)直接进行网上变更,落实统计服务管理责任。

  2.涉及再生育审批未及时变更婚育信息的,原管理地应在收到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变更夫妻双方婚姻信息,由常住地在2个工作日内主动迁入并纳入管理补齐现婚育信息后,按程序进行再生育审批;对于居住地不能长期固定的,由女方户籍地执行以上操作。 

  (二)跨省变更

  1.跨省迁出人员。常住地发生改变的,由管理地变更标注,不再进行统计管理;户籍虽迁出,常住地不变的,仍由原管理地进行统计管理。

  2.跨省迁入人员。需提供原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由常住地纳入统计管理。

  五、服务管理所需材料

  (一)育龄妇女统计管理

  对首次纳入管理的,应查验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有效离婚证明。对迁(婚)入的育龄妇女,当事人无法全部提供有效证明的,可由当事人对相关事项予以承诺后办理。

  (二)出生信息统计上报

  以法定证件为准。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或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分娩实名登记证明、亲子鉴定证明、《收养登记证》等。

  六、本意见自2021年 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1月9日。本意见自施行之日起,原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的通知》(鲁卫指导发〔2016〕3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鲁卫指导发〔2016〕4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用统计指标解释

(2020年12月9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 照排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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