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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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1-03 15:48




序号主管部门
(单位)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及具体条款
1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省农业农村厅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农村可再生能源秸秆气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山东省能源局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4山东省能源局关闭或者报废矿井审批《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条:“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5山东省能源局新建油气管道不满足选线条件的管道保护方案的审批《山东省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十二条:“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6山东省能源局从事可能影响油气管道保护的施工审批《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二十六条:“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7山东省能源局油气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附近进行采石、爆破的审批《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三十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
8山东省能源局对在电力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相关作业、活动的许可《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9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二条:“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10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11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审批《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12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13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核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1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污水处理企业经营许可《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15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6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17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含线路经营)许可《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8省市场监管局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条:“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
19省口岸管理办公室对于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外轮供应业务的审查批准《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必须报经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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