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 2019-06-24 |
发文字号: 鲁政办字〔2019〕111号 | 发布日期: 2019-06-27 |
标 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
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9〕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拓宽造船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全省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开展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的山东省船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可接受建造中船舶为抵押,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山东省船舶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研究制定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时了解掌握并向有关部门推荐山东省船舶工业有融资需求企业名单(以下简称融资需求企业)。
第五条 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核批手续。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七条 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制定专项政策予以支持。人民银行将企业融资需求信息在山东省企业融资服务网络系统发布,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融资服务对接。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我省实际情况,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予以政策支持。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积极为开展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的山东省船舶工业企业融资;外贸公司、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依照本办法,参与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九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抵押人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船舶价值(包括船舶总价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时价值)的评估报告;
(五)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六)融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向融资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六)建造中船舶归属抵押人的声明文件;
(七)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应提供海关同意抵押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建造中船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融资机构出具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抵押人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核批手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抵押;
(六)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七)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八)办理融资。
第十二条 发生涉及海关监管货物的抵押权纠纷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及时通知主管海关。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四)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五)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六)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