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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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19 15:05

山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领域
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体办字〔2019〕6号

各市体育局(教育和体育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体育局
2019年3月26日


山东省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省体育领域信用体系,积极促进山东体育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体规字〔2018〕7号)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是指山东省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领域发生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约失信行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纳入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重点监管、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审慎认定,公正准确、公开透明,必要惩戒、鼓励修复,加强监管、接受监督;

  (二)谁履职履责、谁认定公布,全省统一标准规范、权责一致分级实施、结果共享合法使用。

  第四条省体育局主要负责全省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的办法制定、认定公布、平台建设、指导监管等工作;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的组织实施、信息采集、核实汇总、认定公布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单位工作人员、法律专家,以及体育从业主体、从业人员、受众群体等代表组成的体育领域黑名单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黑名单审定委),具体负责信息主体相关条件审验、情节轻重论证、纳入名单界定、公布期限确定、修复退出审议、申诉申辩受理等事宜。

  第二章 纳入范围条件

  第六条信息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

  (一)从事体育领域相关活动,在消防、医疗、食品、药品、环保、质量等方面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严重失信行为,被法定权限主体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并给予从严从重处理的;

  (二)从事体育领域相关活动,按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应当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履行,被法定权限主体界定为拒不改正的;

  (三)通过欺诈欺骗、行贿受贿、裹挟勒索、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体育领域活动相关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荣誉称号,被法定权限主体界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给予从严从重处理的;

  (四)在体育领域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受到吊销许可或者登记证书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违规行为一个自然年度内受到两次(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因同类行为受到两次(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体育彩票代销、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枪支枪弹管理和健身气功站点管理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兴奋剂违法、拒绝阻碍体育执法检查等行为,按照省体育局《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界定为严重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发生违规执裁、虚假比赛、赌赛罢赛、违规转会交流、扰乱赛场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等严重违背体育道德、严重违反赛风赛纪、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引发聚众闹事、群体上访事件,并被法定权限主体给予从严从重处理的;

  (八)发生地下私彩与非法买卖彩票、伪造变造与冒领冒用彩票、制作与出售假彩票、非法网售彩票等“假体育彩票”行为,拒不按要求改正,被法定权限主体给予从严从重处理的; 

  (九)违法违规长期侵占、严重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拒不按要求改正,被法定权限主体给予从严从重处理的;

  (十)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体育领域黑名单的。

  第七条信息主体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违法失信行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体育领域黑名单,或者超出本办法规定对其实施更大地域、更宽领域范围、更严期限措施惩戒的,市、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体育局提交书面报告,阐明违法违规失信的基本事实情节、认定依据、惩戒期限、措施范围等内容,经省体育局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认定程序与公布期限

  第八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中国、政府信息共享机制等多种合法渠道,对信息主体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信息进行归集。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所管社会组织团体,可依法记录采集自身业务活动中服务管理对象违法失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体育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涉及体育领域的违法失信行为,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九条体育主管部门组织体育黑名单审定委按规定程序对受理的信息主体审议。对拟审定为黑名单的,体育黑名单审定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列明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当事人对拟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定的体育黑名单审定委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体育黑名单审定委应当在收到申辩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决定。复审处理结果与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体育黑名单审定委受理异议陈述、申辩期间,当事人不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黑名单审定委应当及时将审定结果,报负责其成立的体育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认定。

  第十二条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确需纳入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列明事实情节、理由依据、实施对象、公布期限、惩戒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将信息主体纳入体育领域黑名单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知晓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并报告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公布期限,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为3至36个月,由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具体确定。起始日原则上从体育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之日算起。

  如在公布期限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相关信息,重新计算公布期限。

  第四章 公布内容渠道

  第十五条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体育等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的文书文号、时间、事由、依据、结果等信息;

  (二)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还应当包含其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等信息;

  (三)属于自然人的,还应当包含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黑名单信息主体后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渠道对其公布和推送:

  (一)在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

  (二)报送至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由其按规定进行公布和推送。

  (三)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公布期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撤销注销的,不影响公布;自然人死亡的,可从黑名单中撤销。

  第五章 约束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对纳入体育领域黑名单的信息主体,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和公布期限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惩戒措施:

  (一)作为信用监管评价指标之一,在开展年度信用评价时,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二)列为行政许可重点审查对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依法限制获得或者撤销其相关行政许可、从业资格等;

  (三)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实,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体育资金扶持项目和政府性体育基金投资项目;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在体育领域工程招投标、设备设施采购、服务项目购买、场馆设施运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承接主体评定时,作为不利指标;  

  (六)限制参与政府举办的体育领域公益活动,限制参与体育行业特许经营; 

  (七)限制参与或者禁止进入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已进入的,可通过准入制度强制退出;

  (八)限制或者取消参与体育领域政府举办的示范创建、评先评优、表彰奖励等活动或者资格,对于已获得的,给予取消;

  (九)限制担任体育组织机构职务,并作为职务任用、岗位聘用、年度考核等负面因素;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其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和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等。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体育市场主体、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在市场交易、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方面,对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实施约束惩戒。

  第二十一条支持和鼓励各级体育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部门加强交流、协同配合,共享信用信息、互认审定结果、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名单退出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退出和关爱救济机制,支持和鼓励黑名单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自我纠错、重塑信用。

  第二十三条已纳入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将其退出黑名单:

  (一)届满自动退出。黑名单信息主体有效公布期限届满,自动退出黑名单。

  (二)异议处理退出。黑名单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实施管理中发现事实依据不准、主体认定有误,根据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复议、诉讼决定将其从黑名单主体信息撤销。

  (三)标准变更退出。黑名单认定标准条件变更,信息主体不符合新的认定标准的,经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审定将其从黑名单主体信息撤销。 

  (四)信用修复退出。黑名单信息主体符合信用修复规定条件,申请退出黑名单,经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提前退出。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能够通过履行职责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在黑名单公布3个月后,相关黑名单信息主体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向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信用修复,退出黑名单:

  (一)提交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要求、消除不良影响、挽回相关损失等证明材料。

  (二)通过原认定发布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用承诺书,包括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诚信工作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鼓励黑名单信息主体通过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社会志愿服务、加大履行职责义务力度等方式,提升自身信用水平。

  鼓励黑名单信息主体积极参加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委托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主动接受信用管理辅导咨询等。

  以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信用修复审定、绿色通道办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黑名单信息主体书面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原认定程序进行审定。

  体育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按原公布渠道对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的决议。

  体育主管部门审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对各类退出的黑名单信息主体,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从原发布渠道中将其撤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的监管工作,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做好风险预警监测和信用管理培训,建立督促失信主体加快整改失信行为、主动自我修复信用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省体育局负责建立全省体育领域黑名单信息主体管理系统和数据库,对相关信息记录建档保存。

  失信记录保存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因对信息主体认定有误纳入黑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第三十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在组织审定认定、信息采集归集、诚信教育培训、信用辅导咨询等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中,不得向信息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对体育主管部门黑名单信息主体的认定、公布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黑名单的公布(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停止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信息不准、认定有误、公布不当等事宜,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相应纠正更正,消除负面影响。

  因工作失误导致信息主体被误纳入黑名单的,作出认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澄清事实情节、更正诚信记录、恢复其名誉;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列入黑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程度,依规依纪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在对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使用等活动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在体育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程度,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体育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2019年3月26日印发)


责任编辑: 照排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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