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9-02-27来源:大众日报

  2月26日上午,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日前发布的《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进行解读。《办法》共26条,就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细化劳动保护措施、强化防止性骚扰和卫生保健措施、损害女职工权益的权利救济途径等五个方面作出规定,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实现对女性职业群体的全覆盖

  近年来,我省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女职工人数已超过800万。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何更好地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省司法厅政治部主任刘淼介绍,《办法》首先明确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范围,将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女职工统一纳入保护范围,实现了对女性职业群体的全覆盖。

  《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机构的法定职责,重点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义务和限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增加经期、待孕期、围绝经期保护措施

  《办法》细化了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措施。在产假方面,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人为本、适度保护、制度创新的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级干部侯复东说,在国家规定的孕期、生育期、哺乳期保护基础上,创设性增加了经期、待孕期、围绝经期的保护措施。这些规定填补了制度空白,同时增强了可操作性。

  《办法》要求,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明确损害权益的权利救济途径

  “《办法》强化防止性骚扰和卫生保健措施。”刘淼介绍,规定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如何维权?《办法》明确了损害女职工权益的权利救济途径。用人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记者 张依盟)

(责任编辑: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