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田于2018年8月24日向某县司法局公证处提交关于“县公证处参与拆除属于我违法建设及清点生猪等财产的影像材料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司法局公证处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并邮寄送达原告。李某不服,认为司法局公证处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范围。其拒绝履行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违反了《条例》相关规定,遂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和义务。
【办理结果】
某县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时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履行了公开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公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构,也不属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证处系依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部门范围。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答复决定。
【案件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条例》调整范围。《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见,公证机构仅对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等提供证明活动,不属于《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非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更非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公证机构及其在公证活动中获取或制作的信息显然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认为本案公证内容不实对其民事权利产生不当影响的,则可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途径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