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17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
调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8〕1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各级风景名胜区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以及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国际上或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世界性或全国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际上或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乃至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 重大工程选址(线)原则上应避让自然保护区。确因重大工程建设和自然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避让,需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重大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省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或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承诺。

  第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省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和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评审由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在此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要求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有关情况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信息公开,调整理由、调整方案及评审情况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更改名称及功能区调整的,相关信息公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功能区划,省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违法变更省级自然保护区界碑、界线的;

  (三)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4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