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0-15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等17部门关于印发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
工作办法》的通知

鲁环发〔2018〕200号

各市环保局、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委、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林业局、卫生计生委、法制办、畜牧兽医局:

  现将《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林业厅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8年8月21日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经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工作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工作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书面通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工作部门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七条 工作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制定修复方案。

  第八条 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鉴定评估结论;

  (四)修复方案;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担保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作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通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磋商可以采取多轮磋商方式。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

  第十一条 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理手续。

    第十二条 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四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

  (七)修复承担主体;

  (八)修复后评估要求;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

     第十五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相关费用和赔偿资金按照《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工作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部分意见不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作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十九条 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履行情况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二十一条 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工作部门应当适时公布赔偿磋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办发〔2018〕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同时补偿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至基线水平期间的服务功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人不能修复的,由损害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损害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工作部门应当商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修复组织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和修复组织者统称为修复责任人。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按照《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七条 修复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编制,并报工作部门备案。修复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应当将调整方案报工作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修复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工作部门报告,批复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并开展替代修复。

  第八条 制定修复方案、修复施工、施工监理及修复验收等对外发包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单位。国家没有相关资质要求的,应当择优选择。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修复施工阶段实行施工监理,修复责任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修复方案应当对验收阶段作出规定。原位修复的场地,应当在修复完成后进行验收。异位修复的场地,应当在清除污染物之后、回填物回填之前以及修复完成后分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验收范围应当与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范围一致。实际修复范围因故需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工作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验收项目为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污染物及目标生物等。验收标准为生态环境修复目标值。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工作部门申请修复效果后评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阶段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二)修复过程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或环境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相关文件;

  (四)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方签订的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修复过程的原始记录等相关文件;

  (五)相关图件,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污染修复工艺流程图、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效果后评估。

  第十五条 修复效果后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方案,通过环境监测、生物监测、生态调查、问卷调查等手段,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并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

  (一)资料审核。对赔偿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通过询问现场负责人、修复实施人员、监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确定目标污染物、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核实修复方案和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异位修复的需核实污染物的数量、去向及回填物的数量和质量等。

  (二)现场勘察。对修复场地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修复范围是否符合修复方案的要求,识别现场污染痕迹等。

  (三)环境和生物监测。根据需要,进行大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监测,以及生态系统恢复状况调查,确定污染物浓度水平以及生物生长状况,分析是否达到修复目标。

  (四)问卷调查。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意见,调查公众对修复效果的满意度。

  (五)修复效果评价。运用科学方法和专业知识,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价,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未达到修复验收标准的,识别不合格区域。

  第十六条 未能通过修复效果后评估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申请复查。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情况,及时将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后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修复效果后评估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修复责任人存在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发生次生生态环境损害问题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施工、修复监理、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1日。

(2018年8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