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8-31

   
山 东 省 畜 牧 兽 医 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病死畜禽
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鲁牧防发〔2017〕12号

   

各市畜牧兽医局:

        为加强全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17年7月31日

   

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41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包括畜禽养殖、屠宰、收集和无害化处理环节。

    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是指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其他有病害的畜禽产品。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需要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坚持日常监督与重点环节抽查相结合、监管人员与保险人员联动相结合、无害化处理确认与保费赔付挂钩相结合、无害化处理数字核准与补助领取相结合,实现对养殖、屠宰、收集和处理四个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配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过程中的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对病死畜禽代为处理。不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养殖场(户)、畜禽屠宰企业必须与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签订处理协议。

    第六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指定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暂存、移交工作。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户)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参加畜禽保险的还应报告当地保险机构,双方共同对病死畜禽进行现场联合核查,核实防疫情况,查找死因,登记病死畜禽数量。

    第八条 畜禽屠宰企业、畜禽养殖场(户)自建无害化处理设施对自身产生的病死畜禽进行处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详细记录病死畜禽的种类、数量、处理时间、处理方式等,并留存无害化处理过程的影像资料。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应当与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签订处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畜禽屠宰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及时通知收集人员上门或主动送至收集(暂存)点,24小时内无法送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低温暂存措施,并详细记录病死畜禽的种类、数量(重量)、交接人员、运输车辆和交接时间等信息,有条件的还要留存交接过程影像资料。

    第十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符合所在地无害化处理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要求,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领域。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进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或受委托的县(市、区)政府报告病死畜禽的收集处理情况。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从事病死畜禽的收集、转运、暂存、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未建设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的县(市、区),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企业建立收集体系,与已建设完成的毗邻县(市、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签订处理协议,明确责任划分,确保从暂存、收集、运输、处理和产品流向全程可控、可追溯。

    第十三条 跨县域收集转运病死畜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建立收集转运制度,按照合理的规划路线直接转运至毗邻县(市、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不得跨县域转运至毗邻县(市、区)的收集暂存点;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在转运途中开厢,不准卸载、加载病死畜禽。

    第十四条 病死畜禽收集运输车驶离暂存点、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前应当对车轮以及车厢外部进行清洗和消毒。病死畜禽收集运输车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当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病死畜禽收集运输车卸载病死畜禽后,应当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病死畜禽的收集、暂存、转运和处理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者、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派员定期到散养户、养殖场(小区)、畜禽屠宰企业、病死畜禽收集(暂存)点等实施监管,指导和督促做好收集、处理、消毒、人员防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死畜禽或病害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三)隔离、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违规的病死畜禽、设施设备、运输工具和处理产物等。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企业、养殖场(户)巡视排查,规范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为两年以上,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为三十天以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2017年7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