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山东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14-12-31
发文字号: 鲁民〔2014〕104号 发布日期: 2015-04-01
标  题: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
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民〔2014〕104号

   
各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省民政厅制定了《山东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4年12月31日

 

山东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简称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公开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适用规则、裁量基准以及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责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综合裁量;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先教育后处罚,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民政行政处罚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裁量阶次:

    (一)轻微处罚,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

    (二)一般处罚,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具备轻微、严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进行处罚;

    (三)严重处罚,即根据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情节适用较重的处罚,或者在某种行政处罚允许的幅度内选择中限以上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单处撤销登记、取缔等行政处罚的,直接依照规定执行,不再划分等级标准。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民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民政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民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六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办法所附《山东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于厅本级。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参照《山东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

   

    附件:山东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014年12月31日印发)

   

责任编辑: 李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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