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8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郭树清省长于9月2日签发第266号省政府令予以公布,《办法》将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加强宏观调控,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重要措施。价格是调节供求关系的平衡器,是资源配置的指挥棒,是技术、制度创新的助推器,是利益分配的调节器,是国民经济的指示器。目前我省95%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引导和优化资源配置、调节利益分配等方面有着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其运行中难免存在一些不稳定、不确定的因素,有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比如,2003年的非典、2009年甲型H1N1流感、2011年的日本核泄漏都曾引发哄抬价格、抢购商品等现象。再比如,2009年下半年,猪肉价格快速下跌,猪粮比价跌破盈亏平衡线,养殖户亏损严重;2011年,济南卷心菜收购价格暴跌,导致一菜农自杀。物价问题,既有控涨的问题,也有防止物价长期低位运行的问题;既有稳定物价总水平的问题,也有防止重要商品价格大起大落的问题。实施价格调控十分必要,也非常重要。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对放开价格实施调控较多采取临时价格干预等行政手段。这些措施在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时期运用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容易打乱正常的市场运行规律,不宜常态化使用。多年实践证明,要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需要政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有形之手,加强对价格的宏观调控。价格调节基金是《价格法》赋予各级政府价格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节供求、调控价格,既符合市场规律,又符合中央宏观调控要求。
(二)制定《办法》是加强政府社会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有效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宏观调控的财政、经济手段有限,一些利民、便民的公益事业因财力所限而无法实施。一方面,随着资源环境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入,煤电油运等基础原材料价格上涨,公用事业成本费用增加,企业经营困难,发展后劲不足,要求提高价格。另一方面,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充分考虑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承受能力,尽可能不提价或少提价。在这种情况下,仅靠行政手段很难疏导价格矛盾。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通过投放一定数量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价格高时为居民基本生活提供一定保障,在价格低时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较好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疏导价格矛盾,从而构建起价格调整、利益调节、合理补偿三位一体的价格改革良性循环机制。截止目前,我省已有13个市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累计使用33亿多元,主要用于向城乡低收入居民发放临时价格补贴、扶持“菜篮子”生产和流通、补贴地方粮油储备、缓解公用事业价格矛盾、煤炭开采塌陷区环境治理等,在市场价格调控中起到了“四两拨千斤”的效果,是我省价格总水平始终稳于全国的重要因素。2007年至2012年,我省CPI同比分别上涨4.4%、5.3%、0%、5.0%、2.1%,与全国涨幅相比分别低0.4 、0.6、-0.7、0.4、0.5个百分点,其中2011年我省是全国物价涨幅控制在5%及以内的四个省份之一,物价长期保持了“全国快涨、我省慢涨,全国快落、我省慢落”的平稳运行格局。
(三)制定《办法》是进一步加强我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建设的迫切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发文,要求尽快依法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2012年以来,先后下发了发改电〔2012〕4号和发改价格〔2012〕621号文件,明确要求“尚未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紧设立”,并实行季度、年度通报制度,通报到省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以及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等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从工作实际看,我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与上级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是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没有设立的情况下,省级价格调控能力以及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能力较弱。二是各市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市没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已建立的市在筹集方式、使用方向、资金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等方面规定不一,需要专门的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来加以规范,以保证基金来源稳定、征集标准合理合法、管理使用高效规范,切实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最大效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渠道、项目、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通过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两种途径筹集,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
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从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中筹集,筹集项目包括: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具体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保证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办法》对政府筹集基金还规定了三种禁止性行为:一是不得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二是不得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三是不得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二)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使用范围及发放程序。《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是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五种情形:一是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二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三是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是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有两种情形,一是主动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申请使用,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使用申请书、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及具体使用方案,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规定了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筹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金的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审计部门应当对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和评估结果。对于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四)规定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享有下列权力:一是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在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免、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是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二是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
(五)规定了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部门、缴纳义务人及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的,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可处一定罚款,并依法追缴;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可撤销决定,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可处一定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的,可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一定罚款,并取消五年使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三年使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