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14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
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1〕2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2011-2015年依法治省规划〉的决议》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对中标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对经核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第六个五年
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省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确保法律有效实施尤为迫切和重要。为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依法治省进程,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有必要从2011年至2015年在全省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契机,在全社会掀起新一轮法制宣传教育的高潮。要突出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基本特征的学习宣传,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风尚;突出抓好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和精神的学习宣传,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浓厚氛围;突出抓好国家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形成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良好法治环境。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大局意识、法治意识和反腐倡廉意识,提高依法行政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二、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深化“平安山东”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对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不断改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做学法守法用法的表率。要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道德品质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有针对性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学习掌握与市场经济、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观念。要在城乡基层群众中重点宣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与能力。

  三、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坚持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力戒形式主义。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要切实履行好社会责任,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移动媒体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针对不同群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努力办好普法网站,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鼓励、支持、引导和组织各类文化团体参与法治文化建设,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完善并落实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进一步加强城乡法制宣传教育阵地、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研究,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四、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推进法治山东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2011-2015年依法治省规划》,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社会法治化建设。深化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深化基层法治创建活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和民主法治建设。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治理活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五、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组织领导和运行机制,落实牵头部门责任制,加强执法主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支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统筹安排经费和人员,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要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努力为基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条件。

  六、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山东省2011-2015年依法治省规划》的决议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通过《山东省2011-2015年依法治省规划》,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山东省2011-2015年依法治省规划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以来,各地各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实施《山东省2006-2010年依法治省规划》,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依法执政、依法决策的能力显著增强,地方立法步伐不断加快,依法行政工作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逐步加强,公正司法水平和公信力不断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深化,依法治理整体推进,法律服务质量稳步提高,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强化,各项事业管理基本纳入法治化轨道,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2011年至2015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深入开展依法治省工作,对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山东,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目标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适应新形势对依法治省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总体要求,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执法、司法、普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不断深化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山东,努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实现富民强省战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握工作方向和进程,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及时部署总结工作,确保依法治省规划顺利实施。

  2.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坚持服务中心。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部署落实阶段性工作任务,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经济文化强省建设。

  4.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于人的全面发展,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让人民群众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5.坚持突出重点。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为基础,以依法执政为核心,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重点,以法治创建为载体,整体推进法治山东建设工作。

  二、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依法决策水平不断提高;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深入推进,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完善,立法质量明显提高;依法行政整体推进,行政行为及其监督更加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公正廉洁执法能力普遍增强,政务公开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的成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稳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得到有效维护;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不断增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浓厚,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法律服务体系完备,服务领域进一步扩大,服务质量明显提高;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更加健全,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积极推进;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法治建设全面深入推进,法治创建工作不断深化,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山东建设稳步推进,全社会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二)主要任务

  1.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从法律和制度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提高依法决策水平。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地方立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原则,坚持立、改、废相结合,拓宽民主立法渠道,完善制度和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以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的经济领域立法,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和促进自主创新立法。加强立法项目前期研究和论证,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完善法规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和专家参与制度,不断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渠道,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及时清理、修订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不相符合的现行法规、规章,保证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各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组织,要依据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现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3.推进依法行政。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依法界定和规范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依法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稳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完善和落实评议考核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落实办事公开制度。

  4.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高司法队伍素质,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正,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推进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开展社区矫正,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完善侦查、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维护司法公正的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司法保障制度。

  5.深化法制宣传教育。认真组织实施《在全省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突出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构成、基本特征,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加强国家基本法律和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社会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继续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省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律素质。坚持把日常宣传与集中教育结合起来,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人人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6.开展法治创建活动。不断深化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法治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把创建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创建标准,强化目标责任制考核,落实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协调推进的运行机制,推动法治山东建设。加强经济法治建设,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健全监管体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文化法治建设,依法管理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文艺、文物保护、网络电信事业,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鼓励、支持、引导和组织各类文化团体参与法治文化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文化产品的需求。加强生态法治建设,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强化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优良生态环境,推进生态省建设。强化环境综合治理,建立环境风险、节能减排、地质灾害评估和环境隐患排查机制。强化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加强社会法治建设,创新管理手段,加快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服务、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坚持用群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注重调解优先,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7.强化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健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完善村民自治章程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全面落实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各项措施,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加快农村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加强社区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全面开展“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推进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建设。到2015年,“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达到50%以上。坚持依法施教、依法育人,继续深化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法治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整治。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深入开展企事业单位依法治理工作,全面落实厂务公开制度,完善法律顾问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8.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预防化解矛盾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工作体系,把各种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坚持重心下移,强化基层基础,健全覆盖城乡、打防控一体化的社会治安管理体系,增强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保障能力;围绕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出治安问题,加大防范、打击、整治力度;围绕解决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提高预防预警和处置能力。深化基层平安创建工作,推进平安山东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9.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完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推动法律服务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努力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推动法律服务健康发展。

  10.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各级人大、政协、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意识,切实履行职责,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促进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保证和推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实施,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各部门、各群众团体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把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切实加强对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对依法治省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设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办事机构对依法治理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要把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

  (二)健全工作机制

  落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完善联席会议、重大问题请示汇报、信息反馈等制度。完善依法治理责任机制,把依法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依法治理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系统、部门、单位,把学法、用法、执法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和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健全激励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把普法依法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加强依法治理工作队伍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业务素质与工作水平。

  (三)加强督促检查

  各地要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认真实施本规划。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本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协要加强民主监督,推动本规划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规划,分别制定实施意见。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意见。各级各部门根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划,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规划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