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解读|《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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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0-24 11:28 来源: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办法》的规定,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我省服务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价格管理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与商品价格相比,服务价格监管较为复杂:一是服务产品的无形性特质造成了交易信息不对称、不透明,消费者在服务交易中存在更多的不可知性,弱势地位明显,权益难以有效保障。二是一些经营者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依附于行政权利,易形成强行服务、强行收费。但强制主体和收费主体的不一致,按现行法律、法规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三是我省对服务价格的监管主要是依据《价格法》有关的原则性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具体的管理规范,难以有效地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近年来,国家虽就某些领域出台了规范某些行业的规定,但由于规范的范围有限,难以对整个服务价格进行有效规范和监管。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影响了我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强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制定一部符合山东实际、有效规范服务价格管理的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办法》着重解决的问题

  《办法》的颁布实施,加大了我省对服务价格的监管力度,主要解决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规定了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明确了五大类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主要有: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并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二是明确了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按照服务价格性质遵循不同的定价原则。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应当禁止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变相涨价、暴利等六类不正当价格行为。特别禁止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并设定最高可处以3万元的罚款。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解决了当前服务价格监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四是完善了价格管理制度。《办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制度、登记证管理制度、重要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制度、价格监测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规范服务价格行为,加强服务价格监管,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

  服务价格是相对商品价格而言的。《价格法》规定,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规定,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具体范围:一是现行所称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即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由经营成本、利润、税金构成。主要包括交通运输收费、邮电资费、信息服务费、金融证券、中介代理服务收费、公证服务收费、住宿餐饮、旅游收费、租赁和商务服务、文化体育娱乐收费等。二是现行所称的各种事业性收费,即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其特征是:收费主体具有非营利性,即其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以营利为目的;收费依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收费的制定必须以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政治、经济、技术、文化教育政策为依据;收费主体与收费对象之间所反映的是服务性劳动的部分补偿。这类收费主要有医疗收费、教育收费、培训费、检验鉴定费等。

  四、五类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有五大类:一是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垄断性服务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形成的垄断经营服务。如:电信网络服务、邮政、城市供暖、停车场服务等;强制性服务指行政审批设置前置条件的服务。如: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建设工程前期咨询服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等;保护性服务指为加强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提供的服务。如:环保保护、堤防养护、资源占用补偿等。二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收费。如:城市公交、轨道交通、出租车、公路等收费。三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主要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带有一定的福利、保健、教育性质,未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收费。如:学校、医院、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殡葬、有线电视服务等收费。四是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主要指中介机构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活动收费。如:认证、公证、鉴证、仲裁、代理等服务收费。五是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主要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进入省政府定价目录的服务价格。

  五、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划分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中央和省政府两级目录管理制度。鉴于服务价格不同于商品价格,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服务价格的行为,分清权责,防止越权定价,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办法》第六条规定,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服务价格的范围与权限。《办法》第七条对服务价格制定的权限进行了划分。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遵循的原则

  《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主要有: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但根据服务价格的性质不同,制定价格所遵循的原则也有所区别。如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要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根据马克思的价值理论,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制定价格最基本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维持成本价格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基本的条件。因此,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时,必须使价格能补偿正常生产和合理经营条件下的部门平均成本,并在这个基础上保证经营取得合理盈利。但公用事业服务则不同,如公共交通、电信等,由于这些服务价格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是日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重要程度较高。同时,行业投资大,垄断性强,政府有必要对其利润进行控制,否则对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利。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如学校、医院等服务,属准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这些公共服务,带有一定的福利、保健、教育性质,不宜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主体的行为目标,有些行业还需要政府补贴,对服务成本进行补偿。因此,制定价格时要遵循部分补偿成本的原则。

  七、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

  与一般商品价格相比较,服务价格具有项目多、受众特定、隐蔽性强、信息不对称、变更频繁等特点,这就给经营者实施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特别是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往往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政府定价的强制性、垄断性等自然优势,实施高收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以其他价格欺骗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存在没有服务资质乱收费的现象。为完善服务价格监督机制,维护良好的服务价格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借鉴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设立了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同时,考虑到服务项目量大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对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的实施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确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信息真实、全面、准确,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执行情况的有效监督。

  八、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监督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和基本管理制度,是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履行的义务。明码标价必须是在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知,其意义在于,将经营者的服务价格行为规范在法规和制度的范围之内,让消费者在接受服务之前就对服务内容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方便消费者、社会对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

  九、加强对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的监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性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虽然收费主体发生了改变,但经营者依附行政权利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强制主体和收费主体的不一致,加大了监管难度。为规范此类行为,《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并在《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加大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是要求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项措施,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罚款则是对违法者的一项财产处罚,是警示其今后行为的一种处罚手段。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处罚权。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