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编码:37083400400101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2016L2370834004001
本事项由山东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统计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承诺办结时限 | 14 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否 | 联办机构 | - | |
是否一次办好 | 是 | 事项版本 | 12416 | |
服务对象类型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是否涉及中介服务 | 否 | |
通办业务范围 |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快递申请 | |
行使层级 | 省级 | |||
是否支持快递申请 | 是 | 申请材料联系人 | - | |
申请材料收件人联系电话 | - | 申请人材料邮寄地址 | - | |
网上办理深度 | 互联网咨询 |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办理信息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 | 是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00-5:00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58号山东省统计局605室 - |
审批结果名称 | 奖励告知书 |
审批结果类型 | 其他 |
审批结果送达方式 | -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依据类别 | 行政法规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 |
依据内容 |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原文下载地址 | 点击查看 |
依据名称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依据类别 | 行政法规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 |
依据内容 |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原文下载地址 | 点击查看 |
依据名称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依据类别 | 行政法规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 |
依据内容 |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原文下载地址 | 点击查看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期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决定 | 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 2 | 举报属实 | 通知举报人 |
审批 | 对奖励申请进行审批 | 10 | 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 确定是否奖励 |
受理 | 举报人提出申请 | 2 | 举报情况属实 | 确定是否受理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319号
电话:0531-86132980
行政诉讼
部门:济南市高中区人民法院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197号
电话:0531-86051403
受理条件
对于实名举报,属于经济普查当期普查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统计执法核实
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介质(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纸质材料规格 | 对应电子证照 | 材料提交方式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空白表格 | 示例样表 | 填报须知 | 受理标准 | 备注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申请表 | 原件 | 纸质版和电子版 | 5 | A4 | - | 快递邮寄 | 其他 | 由举报申请人在平台网站自行下载 | 必要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空白表格).docx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示例样表).docx | - | 由举报人实名举报 | - |
常见问题
问 : 经济普查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回答:《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