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及省级(含)以下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及主要零部件、弹药许可

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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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00010910400201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4927A2000109104002

本事项由省公安厅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到办事现场次数 1
实施主体 山东省公安厅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承诺办结时限 20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20 工作日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联办机构 -
是否一次办好 事项版本 11
服务对象类型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是否涉及中介服务
通办业务范围 -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行使层级 省级
是否支持快递申请 申请材料联系人 董昌盛
申请材料收件人联系电话 0531-85123524 申请人材料邮寄地址 山东省公安厅经二路185号
网上办理深度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互联网受理,互联网办理
事项状态 已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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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信息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
办理方式 -
办理时间 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
办理地点 山东省公安厅经二路185号 -
审批结果名称 批准文件
审批结果类型 批文
审批结果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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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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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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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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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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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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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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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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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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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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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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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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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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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依据类别 -
制定机关 -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内容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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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办理内容 办理期限 审查标准 办理结果
申请人书面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 查阅申请人书面申请是否齐全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1 审批机构查阅材料具体内容决定受理/不予受理 -
审批机构审查 审批机构审查 18 审批机构审查材料和实际情况 -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1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电话:0531-51781827

行政诉讼

部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97号

电话:0531-86051403

受理条件

符合许可条件和法规规定

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材料介质(形式) 纸质材料份数 纸质材料规格 对应电子证照 材料提交方式 来源渠道 来源渠道说明 材料必要性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填报须知 受理标准 备注
配备枪支申请文件 原件 纸质 1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枪支弹药库(室、柜)检查验收合格报告 复印件 纸质 1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属地公安机关关于枪支数量和建章立制情况的检查、枪支管理使用人员资质审查和培训的文件(限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 复印件 纸质 1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枪支安全管理制度有关材料 原件 纸质 1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专(兼)职枪支管理人员有关材料 复印件 纸质 1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原件或复印件 纸质 1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常见问题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号码: 0531-8512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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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电话号码: 0531-8512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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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信息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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