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及省级(含)以下公安机关配枪人员持枪许可
基本编码:00010910500201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4927A2000109105002
本事项由省公安厅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1 |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公安厅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承诺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否 | 联办机构 | - | |
是否一次办好 | 否 | 事项版本 | 10 | |
服务对象类型 | 自然人 | 是否涉及中介服务 | 否 | |
通办业务范围 |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行使层级 | 省级 | |||
是否支持快递申请 | 是 | 申请材料联系人 | 董昌盛 | |
申请材料收件人联系电话 | 0531-85123524 | 申请人材料邮寄地址 | 山东省公安厅经二路185号 | |
网上办理深度 |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互联网受理,互联网办理,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互联网电子证照反馈,其他 |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办理信息
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 | 是 |
办理方式 |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间。 |
办理地点 | 山东省公安厅经二路185号 - |
审批结果名称 | 公务用枪持枪证 |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 |
审批结果送达方式 | 邮寄送达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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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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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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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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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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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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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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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 |
依据内容 |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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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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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依据类别 | - |
制定机关 | -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1996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修订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依据内容 |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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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期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申请人书面申请 | 申请人书面申请 | 申请人书面申请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 - |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 1 | 审批机构根据材料内容核实后决定受理/不予受理 | - |
审批机构审查 | 审批机构审查 | 18 | 审批机构审查相关内容 | - |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 1 | 决定批准许可/不予批准许可 | -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0号
电话:0531-51781827
行政诉讼
部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97号
电话:0531-86051403
受理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介质(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纸质材料规格 | 对应电子证照 | 材料提交方式 | 来源渠道 | 来源渠道说明 | 材料必要性 | 空白表格 | 示例样表 | 填报须知 | 受理标准 | 备注 |
公务用枪持枪证办理申请表 | 原件 | 纸质 | 1 | 符合相关材料要求 | -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 |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符合相关材料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 |
属于公务用枪配备岗位人员且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 原件 | 纸质 | 1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 |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 |
符合配枪所需身心健康有关情况的材料 | 原件 | 纸质 | 1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 |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 |
无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有关材料 | 原件 | 纸质 | 1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 |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 |
培训考核部门出具的培训经历和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 原件 | 纸质 | 1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 |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原件 | 纸质 | 1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 | - | 快递邮寄,网上提交 | 申请人自备 | - | 必要 | - | - | 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符合材料相关要求,如实填写相关位置盖章 | - |
常见问题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