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建成的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项目
基本编码:370318001000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464427370318001000
本事项由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执法局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法定办结时限 | 60 工作日 | 程序类型 | -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行使层级 | 多级管理 |
事项版本 | 13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建设单位 |
行政强制事项分类 | 强制执行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依据类别 | 法律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4年12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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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
依据类别 | 地方性法规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6年9月通过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条:“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港航管理机构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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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催告 | 进行催告,告知履行内容,听取陈述申辩 | 法定时限 | 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 | 送达催告通知书 |
决定 |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制作、送达决定书 | 法定时限 |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强制执行 | 制作、送达决定书 |
执行 | 按照法定要求实施代履行 | 法定时限 | 法律规定 | 代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地址:省政府:济南市泉城路319号;交通运输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
电话:省政府:0531-82621687;交通运输部:010-65292114
行政诉讼
部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97号
电话:0531-82567000
常见问题
问 : 法律责任是?
回答: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