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处罚
基本编码:370260033000
实施编码:11370000MB285263732370260033000
本事项由安全监督管理处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能源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法定办结时限 | 180 工作日 | 处罚适用种类 | 罚款 |
事项版本 | 9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行使层级 | 省级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和中介机构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依据类别 | 行政法规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发文字号 | 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 |
依据内容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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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 - |
违法情节 | - |
违法程度 | - |
处罚基准 | - |
处罚方式 | - |
额外加罚 | - |
额外加罚数额 | - |
额外加罚依据 | -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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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部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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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1-82567000
常见问题
问 : 缴纳罚款的时间
回答: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