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配合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基本编码:370213071000
实施编码:11370000004504900J2370213071000
国家事项名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国家基本编码:000113002000
本事项由山东省财政厅提供服务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实施主体 | 山东省财政厅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法定办结时限 | - | 处罚适用种类 | 罚款 |
事项版本 | 10 | 事项状态 | 已发布 |
行使层级 | 省级 | 行政管理相对人 |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
设定依据
依据名称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
依据类别 | 部门规章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发文字号 | 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修正 |
依据内容 | 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第五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第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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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 - |
违法情节 | - |
违法程度 | - |
处罚基准 | - |
处罚方式 | - |
额外加罚 | - |
额外加罚数额 | - |
额外加罚依据 | -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期限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处罚 | 对会计师事务所不配合监督检查等的处罚 | 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时限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 处罚决定 |
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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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问 : 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会受到何种处罚?
回答: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